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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认定及法律分析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作出了相关规定。《公司法解释五》文本仅包含六条规定,再次强调了恶性关联交易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如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以及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从交易行为的本质上看,该关联交易是一种利益冲突的交易,可分为良性关联交易和恶性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模式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实践,促使法律没有禁止此种交易模式。因此凯凯律所从法条的角度出发,探讨和分析关联关系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关联交易的法律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界定了关联关系,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从该条文可知,《公司法》仅界定了关联关系,并未对关联交易或关联方作出明确定义。然而,从关联关系的定义中隐约地限定了关联方范围,即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五类人员,这也区别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会计准则》”)第4条列举式的规定等。
 
但是,关联交易的界定仅能参考其他机关或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则。如《会计准则》第7条界定了关联方交易,即“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2条第4款界定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即“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因此,在《公司法》没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关联交易是一种对资源或义务进行转移的交易模式。
 
二、恶性关联交易的界定
 
《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即防止前述人员将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上,或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利。关联交易模式下,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违背忠实和勤勉义务的风险较高,恶性关联交易行为会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利用此种交易行为掏空公司资产情形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如2018年ST华泽停摆,拖欠了官网运营费。
 
对于恶性关联交易的界定,应当在满足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再以该行为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失作为实质要件。在保证与关联交易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公司合法利益损失既包括了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预期利益等间接损失。
 
三、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不论是良性关联交易或恶性关联交易,均会产生诸多法律后果和义务。如何保证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禁止恶性关联交易成为了法律规制的重点。《公司法》对此主要采取了程序公正的法律规制,一方面存在关联关系的五类人员在公司决议事项上应当回避,由无关联关系的人员参加,以确保公司决议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对交易信息应当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此外,恶性关联交易还会引起损害赔偿、人格混同等诸多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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